『日本国志』刑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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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最后修改于 2022-05-06
第一编 总则
第一章、法例
凡罪名,分为三:一,重罪。二,轻罪。三,违警罪。第一条,以刑轻重定罪轻重,违警罪即其最轻者。
法律无正条,虽所为有不合者,不得遽行其罚。第二条。刑法为一国公法,官民所共守,未有正条而遽罚之似为非理,然而旧法条例未备,不得不别设不应为一律以备临时拟议。新法既删此条并明示此语,所以防滥纵也。
新法未颁以前,所犯之罪不得以此法行罚。若颁布以前所犯未经判决者,比照新、旧二法,从轻处断。第三条。
凡应以海陆军军律处断者,不得弓用此法。第四条。军律有正条者,据军律。军律无正条而常律有正条者,据此法拟断。
刑法无正条而别设规则,有刑名者则从其规则。谓如税关、邮便、卖药等诸规则。若于别法无专条者从此总则。第五条。
第二章、刑例
第一节:刑名
刑总称主刑、附刑,主刑必宣告,附刑于法有宣告者,有不宣告者。第六条。有宣告主刑则不必别行宣告而即科,附刑者又有必须宣告乃科附刑者。
重罪之主刑:一、死刑。二、无期徒刑。三、有期徒刑。四、无期流刑。五、有期流刑。六、重惩役。七、轻惩役。八、重禁狱。九、轻禁狱。第七条。无期者终身也,有期谓岁月有期,因罪轻重以定期之长短。禁狱即入狱,徒刑、惩役以待常事犯,流刑、禁狱以待国事犯。
轻罪之主刑:一、重禁锢。二、轻禁锢。三、罚金。第八条。禁锢拘置于内地禁锢场也,轻重以服役不服役定之,不以岁月长短,故有轻禁锢而长于重禁锢者,重禁锢而短于轻禁锢者。罚金谓收金二圆以上者。
违警罪之主刑:一、拘留。二、科料。第九条。拘留拘置于拘留所也,无服役。科料亦罚金,惟不及二圆,指一圆九十五钱以下者。
附刑:一、剥夺公权。凡国民固有权力曰公权,剥夺之最为损声名、丧品行者。二、停止公权。停止谓限时日停止之。三、禁治产。其人所有财产不许自治,别设管理者摄治之。四、监视。谓其人主刑满期后犹监督视察其行止作为。五、罚金。同主刑罚金,但行此附刑必要宣告。六、没收。第十条。谓没收其犯法之物,非谓没收其家产,故轻于罚金。
用刑及检束犯罪人别有详细方法。第十一条。此宜参观治罪法。
第二节:主刑处分
死刑绞行之于狱中,照职制所定官吏监察其事。第十二条。
死刑虽既定,非有司法卿之命不得行。第十三条。
大祀、令节、国祭、本日停行死刑。第十四条。
孕妇定死罪,待产后一百日决行。第十五条。
死囚遗骸,亲戚故旧有请者则付之,但不许行通常葬礼。第十六条。
徒刑不论有期无期,发配远岛服役,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、十五年以下。第十七条。
妇女处徒刑不发配岛地,置内地惩役场服役。第十八条。
徒囚满六十岁免苦役,服体力相当之役。第十九条。
流刑不论有期无期,幽于岛狱,不服役,有期流刑十二年以上、十五年以下。第二十条。
无期流囚既过五年,行政官得令出狱,限在岛内居住。行政官谓若监狱长之类,奉行政令者称此,所以别于司法官也。有期流囚过三年亦如之。第二十一条。
惩役入内地惩役场服役,但满六十岁,从第十九条例。重惩役九年以上、十一年以下,轻惩役六年以上、八年以下。第二十二条。
禁狱入内地狱,不服役。重禁狱九年以上、十一年以下,轻禁狱六年以上、八年以下。
第二十三条。
禁锢拘置禁锢场,重者服役,轻者不服役,禁锢刑期不论轻重,皆十一日以上、五年以下,仍就各本条分定长短。第二十四条。短期起十一日者长期止一月,或二月;起一月或月,止一年或二年。起一年或二年者,止五年为例。
凡服役囚人工钱,从监狱规则分之若干以供狱费,若干以给囚人,但服役不满一百日者不在给予之限。第二十五条。罪囚积历年岁满期出场,毫无资金以图生计,则往往不免再陷于罪,故设此法以示宽典。若未满百日则入狱日浅,理不应给。
罚金限二圆以上,仍就各本条分定多寡。第二十六条。多数无限,大抵起二圆者止二十圆,起三圆者止三十圆,起四圆者止四十圆,起五圆者止五十圆,起十圆者止百圆,起二十圆者止二百圆,其余有至五百圆者。又如伪造货币条,及诸罚则等不可预计其数。
罚金自裁判定之日,宣告之后,已过控诉上告期限乃为决定。限一月完纳,至期未完纳,则一圆当一日折算易轻禁锢,其剩数不满一圆者亦算一圆换禁锢。以罚金者判官不待更判,因检察之求请直命行之,但其限期不得过二年。罚金多数无限,若以一圆算一日禁锢,或至数年,恐失轻重权衡,故预为之限。其禁锢限内若又纳金,扣除所过日数免减金额,亲戚代纳亦许。第二十七条。
拘留拘置拘留所,不服役,刑期一日以上、十日以下,仍就各本条分定长短。第二十八条。
科料五钱以上、一圆九十五钱以下,仍就各本条分定多寡。第二十九条。多数止于一圆九十五钱,惟加重得至二圆四十钱,然犹称科料,不称罚金。
科料自裁判决定罪之日起算,限十日完纳,至期未完纳,照二十七条易以拘留。第三十条。
第三节:附刑处分
剥夺公权:一、国民特权。国民所特有权力。二、就官之权。三、得勋章、年金、位记、贵号、恩给之权。四、许佩外国勋章之权。五、编入兵籍之权。六、在审廷为证人之权,但仅系陈述事状者不在此限。七、为后见人之权。但得亲属允许,为其子孙谋者不在此限。八、为破产者之管理人或管理会社,及管理共有财产之权。九、为学校长、教官、学监之权。第三十一条。
处重罪刑者不待宣告剥夺终身公权。第三十二条。虽遇特赦免主刑,若非别有复权宣告,不得免附刑。
处禁锢者不待宣告现任官即夺职,于刑期内停止公权。第三十三条。虽得期满免除,限内犹不得行公权。
处轻罪刑而附于监视者不待宣告于刑期内停止公权,免主刑而止付监视者亦如之。第三十四条。虽得期满免除附刑,监视不在免除之限。
处重罪刑者不待宣告于刑期内禁自治家产。第三十五条。但免主刑则此刑亦免。
流囚出狱,行政官得酌宽其治产之禁。第三十六条。所谓限岛地内居处者酌宽之,并非除禁之谓,但酌量减宽、不行严禁云尔。盖行政官之权仅止于此。
处重罪刑者不待宣告约本刑短期之三分一,则付于监视。第三十七条。如有期徒、流刑十二年之三分一,即四年。重惩役、禁狱九年之三分一,即三年。
附加轻罪之刑付于监视者,必应宣告,但本条无明文者不得付于监视。第三十八条。
死刑及无期刑得期满免除者,受宣告而遁逃者经历岁月不获就捕,官亦不复发令逮捕,则死刑、三十年,无期徒流刑、二十五年,而免其罪名,为期满免除。详下第七节。不待宣告,于五年间付于监视。第三十九条。
监视期限自主刑满期之日起算,主刑若期满免除,则自就捕之日起算,若其免主刑而止付监视者,自裁判决定之日起算。第四十条。
付于监视者,行政官因其情状得酌量假免之。第四十一条。
附刑罚金必行宣告,一月内不完纳照第二十七条例换轻禁锢,待主刑满期行之。第四十二条。
没收如下所揭物件,必行宣告而收入于官,但别法有专条者各从其法:法律所禁物件。
谓伪造货币、诸证券及毒药、度量衡、赌博器具等。犯罪所用物件。谓凶器及伪造之器械等。因犯罪所得物件。第四十三条。谓赝货所换真金、赌博所得金钱及收受赃贿等类。
法律所禁物件不问何人所有,皆籍没。如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而得之物,除系本犯所有或无主物外,不得没收。第四十四条。
第四节:征偿处分
刑事裁判费,科本案全额或几分于犯人,但其费额多寡别设法定之。第四十五条。裁判审罪要证明事实,则不得不用证佐人、评价人、鉴定人及医师、化学各人,费金亦随而加多,谓之裁判费。所科费金有多暴者,如初认为重罪,郑重其事,多传证人,终归于轻罪,自不应科其全额也。
犯人虽处刑或赦宥,其被害者所请追赔之赃物不得不偿。第四十六条。
若数人共犯,裁判费及偿还费使共犯人连带办之。第四十七条。连带者同任而非分赔之谓,如甲无资财则使乙呈缴费用,或甲已死亡亦可使乙偿还金额,此类皆然。
裁判费及偿还费,应待被害者求请。第四十八条。是治罪法第四条所谓附带公诉之私诉也,因问官不得审判被害者请求以外之事,故必待其求请。乃审判之于刑事裁判所。若赃物在犯人手,不待求请直使还付。
第五节:刑期计算
计算刑期,称一日者以二十四时,称一月者以三十日,称一年者从历。谓一周年。受刑初日不论早晚即算一日,放免之日不算入刑期中。第四十九条。以满期之翌日为准。
凡刑,非裁判决定后,必过控诉、上告期限。不得行。第五十条。
刑期自宣告刑名之日起算,但上诉者从左例:一、犯人自行上诉者,当理则自前判宣告之日起算,若不当则更自后判宣告之日起算。上诉当理,曲在判官,不可使上诉者为之受害。若不当,则曲在犯人,由后计算乃为允当。二、检察官上诉者,不论其当不当自前判宣告之日起算。当与不当,不由犯人故也。三、上诉中得保释或责付者,其间日数不得算人刑期中。第五十一条。保释、责付详《治罪法》中。
刑限内逃走再就捕者,除逃走间Lt数,通算前后受刑之日。第五十二条。
第六节:假出狱
是处置悔悟悛改者之恩典,即行政官特权假免其刑,使之出狱。
处重、轻罪刑者谨守狱则,有悛改之状,则行政官得待其过刑期之四分之三假许出狱。无期徒刑过十五年亦如之。若流囚应照二十一条免其幽狱,不在此例。第五十三条。
徒囚虽许假出狱,仍使居住岛地。第五十四条。是系行政官假行或有复使入狱之事,故限居岛地。
得假出狱者,行政官得酌宽其治产之禁,但于刑期内仍付特定监视。第五十五条。特定监视者,通常监视之外所别定者殊为严密,例以限其居地不许漫出,或禁往某地等类。盖虽得假出,仍在刑期内,则后日难保不复令入狱,故不得与常人同。
假出狱中再犯重、轻罪者,直停其出狱,而出狱间日数不得算入之刑期中。第五十六条。
例如处重惩役十年者,悔悟悛改过刑期之四分三为七年六个月,而得假出狱乃经一年又再犯罪,则直止出狱,仍令惩役二年六个月,通算为十年。
刑限内又犯重、轻罪者,不再许假出狱。第五十七条。
第七节:期满免除
期满免除有二,曰公诉期满免除,是为免除刑事之诉者,详《治罪法》中。此项满期免除乃处刑之期满免除,因经过法律所定期限而免除之也。
应处刑而遁逃者,兼宣告后遁逃者与处刑中遁逃者言之。已过法律所定期限,则得满期免除。第五十八条。遁逃经过十数年岁月而不闻其再犯罪,则宜认为悛悔,且世人亦渐遗忘其事,免之无害于公众,而却为适于人情。
主刑得满期免除,定年限如左:一,死刑三十年。二,无期徒、流刑二十五年。三,有期徒、流刑二十年。四,重惩役、禁狱十五年。五,轻惩役、禁狱十年。六,禁锢罚金七年。七,拘留科料一年。第五十九条。
附刑之剥夺公权、停止公权付监视者,不得期满免除。但禁锢中之停止公权从于主刑者亦得免除。附刑之罚金从主刑者,亦得期满免除。与主刑罚金定年限者不同。没收者过五年则得期满免除,但法律所禁物件不在其限。第六十条。谓如伪造度量衡、伪造货币、伪造药物及赌博器具等类,留之无益,犯者而有害世人,故不得期满除。
期满免除年限自逃刑之日起算。既就捕而再逃者,则自其再逃之日起算。受阙席裁判则自宣告之日起算。第六十一条。凡犯罪,待原、被告对质而后裁判。然被告人藏匿不出,则不待其出直由原告等请求宣告刑名,谓之阙席裁判,其法详《治罪法》中。盖受对审裁判者宣告后得为上告,乃不为上告而自行逃走,则应自其遁刑之日起算。至阙席裁判,被告并未就捕,无由定上诉期限,故自宣告之日起算。其逃走后就捕者,前日免除年限算为中断,故再逃走则自其再逃之日起算。
年限中屡发令逮捕,则自其最后发令之日起算。第六十二条。盖期满免除年限自非于其期内安全无事,不得如期满免除,若其犯罪较重者,官屡发令逮捕,则发令之目即为期满免除中断之日。至于不再发令,乃以最后发令之日为期满免除起算之日。
第八节:复权
复其所既失公权,其法详《治罪法》中。
被剥夺公权者,自主刑满期之日经过五年,得因其品行情状开复以后公权。既过年限,认其人为改过复善,则许请求复权,由司法卿上奏,待朝旨允许。但复权不得溯既往,如剥夺中年金、恩给不能补领。主刑得期满免除者,自其监视初日过五年亦如之。第六十三条。
遇大赦而免罪者直许复权。因特赦而免罪者,非于恩赦状揭载则不得复。凡许复权者,监视亦随而免除。第六十四条。
复权非经朝旨不许。第六十五条。
第三章、加减例
于法律本刑可以加重、减轻者,照次条以下诸例加减,但不得加至于死。第六十六条。
死刑可减不可加,故加重至无期刑而止。
重罪刑照左等级加减:常事犯罪。一、死刑。二、无期徒刑。三、有期徒刑。四、重惩役。五、轻惩役。第六十七条。
关国事重罪刑照左等级加减:一、死刑。二、无期流刑。三、有期流刑。四、重禁狱。五、轻禁狱。第六十八条。
当轻惩役而可以减轻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为一等。从前二条例宜曰减轻,轻惩役处重禁锢为一等,然重禁锢短期有仅止十一目者,今减轻惩役,处重禁锢,最短之期则为过轻,失于权衡,故曰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为一等。下文仿此。当轻禁狱而可以减轻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轻禁锢,为一等。第六十九条。
当禁锢罚金而可以减轻者,减各本条所揭刑期金额四分之一,为一等。可以加重者亦加其四分一,为一等。轻罪刑不得加入重罪,但禁锢得加至七年。第七十条。从重罪刑例可减入轻罪,轻罪可减入违警罪。然减入违警罪可也,若由轻罪加至重罪为不可,故别设此加减四分一例以处之。例如本刑系二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者,自首减一等为一月十五日以上、三年以下。再减二等处十日以上、一年以下。重禁锢又本刑六月以上、五年以下。重禁锢者再犯,加一等为七月半以上、六年三月以下。仍以其犯者二人以上加一等,宜为九月以上、七年六月以下。依此类推,加至七年而止。若罚金则无此制限。
减尽禁锢则处拘留,减尽罚金则处科料,减禁锢罚金短期至十日以下,寡数至一圆九十五钱以下,亦得处拘留科料。第七十一条。所减轻之刑,长期多数犹在轻罪内,而短期寡数既入违警罪内,则判官得以权进退之,情重者处禁锢罚金,情轻者处拘留科料。
当拘留科料而可以加减者,照禁锢罚金例加减其四分一,为一等。违警罪刑不得加入轻罪,但拘留得加至十二日,而不得减至一日以下。科料得加至二圆四十钱,而不得减至五钱以下。第七十二条。科料加重止此,以轻罪别有罚金也。拘留科料不得减至一日以下、五钱以下者,刑虽可减,不得直行放免也。
加减禁锢拘留,而刑期生奇零不满一日者则除弃之。第七十三条。以四分一算之故生奇零。
附刑罚金,从主刑加减其额之四分一,为一等。若减尽,则止科主刑。第七十四条。附刑罚金不许减至科料,何也?盖减主刑入主刑可也,减附刑入主刑不可也。又此例不及他项附刑者,以其他附刑有不能加减者,亦有无须从主刑加减者故也。
第四章、不论罪及减轻
第一节:不论罪及宥恕减轻
遇威逼强制而力不能抗拒、致作非意之事者,不论其罪。罹天灾、事变不可逃避之难,出于防卫自己及亲属身体者亦如之。第七十五条。
所属官奉本管上司之命由职事而犯者,不论其罪。第七十六条。谓在其职则不可不从其命,如刽手之从检察官使令刑杀囚人,巡查之从判官令状逮捕犯人是也。若其非职事所关,而听从他人使令者非在此例。
无意犯罪而误犯者,不论其罪。但法律别有专条者不在此限。谓如第百十七条以下,及他则例所定过失杀伤者。不知为有罪之事而犯者,不论其罪。罪本应重而犯时不知其重者,不得从重论。例如不知为官吏或祖父母、父母,而殴打杀伤之者仍以凡论。亦不得以不知犯律为无犯罪意。第七十七条。国民之于法律虽不能悉知,然亦为不可不知者,且法律所罪皆不善事也,今虽不知法律,必知其事之为善不善,而居然犯之,故不得为无罪。
犯时迷乱精神不辨是非者,不论其罪。第七十八条。是虽特为疯癫人而设,凡犯时精神错乱者皆然。然平时虽精神迷乱,而犯时复常,则不得免罪。
犯时不满十二岁者不论其罪。但满八岁以上者,得因其情状至满十六岁时使入惩治场。
第七十九条。是非刑罚也,他日再犯罪不得以再犯论。国制,满二十岁以上为丁年,以下为幼年。然幼年间又智识、体力从年而异,不可一视,故分为三期:十二岁以下为第一期,十二岁以上、十六岁以下为第二期,十六岁以上、二十岁以下为第三期。此条记处置第一期幼年法。
犯时满十二岁以上、未满十六岁者,审案其所行能辨别是非与否,果不能辨别则不论其罪。但得因其情状至满二十岁时使入惩治场。若能辨别是非,则酌宥其罪,就本刑减二等。第八十条。此条记处置第二期幼年法。
犯时满十六岁以上、未满二十岁者,酌宥其罪,就本刑减一等。第八十一条。此条记处置第三期幼年法。
哑子犯罪者不论其罪,但得因其情状于五年间使入惩治场。第八十二条。同一废人而不及聋瞽者,何也?盖瞽者自中岁而始,聋者亦能辨别是非,独哑子自生时或一二岁耳聋,不闻人语,故口亦不能言,惟目能睹耳,是以犯罪亦不得不与第一期幼年者同视。
犯违警罪,自十六岁以上、虽二十岁未满者,不得宥恕其罪。违警罪刑之最轻者,其事虽出于微细,而罚之亦轻,故虽幼年已满十六岁以上仍不得宥恕之。满十二岁以上、十六岁未满者宥恕其罪,就本刑减一等。未满十二岁及哑子不论其罪。第八十三条。
此节所举外别有不论罪及宥恕减轻特例者,各于本条记之。第八十四条。例如第三百九十条以下所揭杀伤宥恕不论罪等。
第二节:自首减轻
犯罪未发而自首者,就本刑减一等。但系谋杀、故杀者不在自首之例。第八十五条。其他人已告官及官已探知者,无论犯人自首时知与不知,亦不及减轻之限。
犯罪因财产而自首者,已还赃物偿损害,则自首减等外更减二等。通减三等。虽不全额偿还,至半额以上亦减一等。第八十六条。通减二等。
犯罪系因财产而自首服于被害者,与自首于官同,照前二条处断。第八十七条。
此节所记之外,其本条别揭有自首例者各从其例。第八十八条。
第三节:酌量减轻
总则及各条有宥恕、自首诸减轻例,其法既备,然犯罪情状千变万化,或有事实可悯者不得不更行减轻,而亦不得预设之制,故一任判官所见随时酌核,所以与他减轻例不同。
不论重、轻罪,违警罪,其所犯情状可原谅者得酌量以减轻本刑。本刑虽在法律可以加减,但应行酌量者仍得减轻。第八十九条。
凡可酌量减轻者,于本刑减一等或二等。第九十条。不得减至三等。
第五章、再犯加重
再犯有可加重者,有不可加重者。可加重者,如此章所揭是也。其不可加重者:一,初犯无期刑,再犯重、轻罪。二,初犯重罪,再犯违警罪;或初犯违警罪,再犯重罪。三,初犯轻罪,再犯重罪。四,初犯轻罪,再犯违警罪。初犯、再犯共违警罪,而犯时不同一年及犯处不同一所是也。
前处重罪刑者再犯重罪,则就本刑加一等。第九十一条。但前处无期刑者无可加重,止可囚狱则加罚或不许假出狱等耳。
前处重、轻罪刑者再犯轻罪,亦就本刑加一等。第九十二条。初犯轻罪而后犯重罪,不加重。初犯重罪而后犯轻罪,加重。何也?盖前刑轻而后刑重,虽不别加重处亦足以惩戒,若前刑重而后刑轻,则既经重刑而犹未悛改,非加重何以惩之?所以此加等而彼不加等也。
前处违警罪刑者再犯违警罪,则就本刑加一等。但非于一年内、在同一裁判所管内重犯,不以再犯论。第九十三条。
再犯加重,非初犯判罪决定后不得论。第九十四条。虽经宣告刑名,苟未经过上诉期限不得作为处刑人,若有于其间复行犯罪者,以数罪俱发论。
刑期内再犯罪而宣告其刑,则先服役者,次及不服役者。若初、再犯皆应当服役,或皆应当不服役,则先其重者。先行初犯刑,后及再犯刑,顺也。然前刑若轻于后刑,则后刑未行前或遇赦典而负是因再把却免重刑也,故不问所犯前后,先服后或重者。应当罚金科料,不论次序各征收之。第九十五条。
经陆海军裁判所判决者,再犯重、轻罪,其初犯非照常律处断者不以再犯论。第九十六条。虽陆海军裁判所判决,其初犯据常律处断者仍以再犯论。
遇大赦而免罪者,虽再犯不以再犯论。第九十七条。如特赦期满免除、自首免罪等类,皆不得从此例。
虽三犯以上,加重之法同再犯例。第九十八条。加一等外,不得别加重。
第六章、加减次序
因犯罪情状以加减应照总则,其同时加减者从左开次序以定刑名,但从犯与未遂犯及各条所揭加重、减轻,即以其加减之刑为本刑:一、再犯加重。二、宥恕减轻。三、自首减轻。四、酌量减轻。第九十九条。不定次序则判官随意先后,恐有彼此失权衡者。然先加重后减轻,亦非无一二为犯人不幸,但大抵属于宽宥,例如无期刑加重不入于死,则止从原刑减轻为有期刑等例,可以见矣。
第七章、数罪俱发
犯重、轻罪未经论决,而二罪以上俱发,从一重者处断。重罪刑以刑期长者为重,刑期相等则服役者为重。轻罪刑从其所犯情状最重者处断。第百条。轻罪刑有期长而轻者,有期短而重者,其处刑多与罚金并行,故不得不由情重者拟断。
违警罪二罪以上俱发,并科各刑。若与重罪或轻罪俱发,从一重者。第百一条。
一罪先发已经论决,余罪后发,其轻相等者不论,重者更论之,通计前刑以充后数。但应当罚金科料已完纳者,照第二十七条例折算以通计后刑。一圆换一日,就后刑期中扣除,其所纳金额日数止科其剩期。若其罪当判决前罪时未发,而后与再犯罪俱发,则与再犯罪比较从一重者,而不通算前罪刑。第百二条。再犯可加重,如其俱发之罪重于再犯罪,亦可从其重者。而通计前刑扣除所经年月,或反有轻于再犯者之刑,故不通算。
数罪俱发虽从一重者,其没收征偿仍从各本条科之。第百三条。
第八章、数人共犯
第一节:正犯
二人以上共犯罪者皆为正犯,各科其刑。第百四条。
教诱人而使犯重、轻罪者亦为正犯。第百五条。教诱或以诈欺,或以胁迫,或以赠遗,或以威权,罪皆同等。
就正犯之身应特加重者,不得施之他正犯、从犯及教诱者。第百六条。例如子殴其父母,加凡人例二等,而不得以此例施之他共犯人。
由犯人多数而应加重者,不得通计教诱者以充其数。第百七条。例如一人教诱已决囚徒,而二人应之通谋逃走,若算之为三人,不得不依第四十五条例各加一等。而不算入教诱者,则止照第百四十二条例拟断,不加等。
如指画方法以教诱人,其应者乘其教诱及其所指画之外,例如教之殴打人而至杀伤人者。或其所现行之事与教诱者之指画殊者,例如教之窃盗,而犯人乘所教为强盗。照左例处断教诱者:一,所犯重于所教诱罪,止从其所指画罪科刑。例如教诱为窃盗,而犯者乃为强盗,处教诱者止于其所指画窃盗罪。二,所犯轻于所教诱罪,则从其所犯之罪科刑。第百八条。例如教诱为强盗而犯人止窃盗,亦处教诱者以窃椿罪。
第二节:从犯
凡从犯止重、轻罪,不及违警罪。
知其犯重、轻罪而给之用具或诱导指教,如为窃盗者,指示事主门户及财货所在等。或预为准备,如为强奸者,诱致妇女于犯所等。以帮助正犯使其易于犯罪者为从犯。于正犯刑减一等。犯人现犯罪时为其耳目手足帮助之者,皆为正犯,不得为从犯。但正犯所行重于从犯所知,则止照其所知罪减一等。第百九条。若正犯所行轻于从犯所知,亦照其所知罪减一等。
由其人地位应加重者,为从犯则从其重者减一等。例如从犯于正犯刑减一等为常例,然其所犯殴打致死罪在犯人乃为父母,自不得从寻常从犯例,照其重者即本刑死刑减一等,为无期徒刑。虽由正犯之身应减免时,其从犯之刑不得从轻减免。第百十条。例如正犯窃夫财物,虽得免窃盗罪,其从犯仍为窃盗,照本刑即二月以外、四年以内重禁锢,减一等为一月十五日以外、三年以内重禁锢。
第九章、未遂犯罪
虽谋犯罪或预为准备未发于行事者,自非本律,别有专条者不科其刑。第百十一条。
谋犯罪者止发于心而未显形迹,固无端绪可寻。至预为准备则形迹已显,非不可穷究,然其间或恐有怖威曲从等事,故不得竟科其罪。然事关内乱外患,所系在国家安危,又不得与寻常犯罪同视,故亦别揭其条例,即如第百二十五条、第百三十三条是也。
犯人虽已行其事,然意外生妨碍、或舛错而不遂者,于既遂者之刑减一等或二等。第百十二条。
将犯重罪而未遂者照前条例处断,将犯轻罪而未遂者,自非本律别有专条,不得照前条之例处断。将犯违警罪而未遂者,不论其罪。第百十三条。
第十章、亲属例
此刑法称亲属者揭示如左:一,祖父母、父母、夫妻。二,子孙及其配偶。配偶者兼称男女。三,兄弟姊妹及其配偶。四,兄弟姊妹之子及其配偶。五,父母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。六,父母之兄弟姊妹之子。七,配偶之祖父母、父母。八,配偶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。九,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。十,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。第百十四条。
称祖父母者,高、曾祖父母,外祖父母皆同。称父母者,继父母、亲父母皆同。称子孙者,庶子、曾、玄、外孙皆同。称兄弟姊妹者,异父异母兄弟姊妹皆同。律中单曰亲属,总称此条所揭者。若特称某某,则不得统称亲属,如第三百七十七条等是也。养子于所养亲属,亦与亲子同例。第百十五条。日本风俗有女无子者,即以赘婿称为养子,并冒其姓,承其宗祀,食其世禄。源、平以后,此风盛行,养子等于亲子,因俗施政,不得不尔也。
第二编 有关于公益重罪轻罪
公益谓其事所关其大者。如国家安危,众民利害是也。
第一章、对皇室罪
危害天皇、兼太上天皇。三后、太皇太后,皇太后,皇后。皇太子,及将危害者,皆处死刑。第百十六条。言涉至尊,理宜隐讳。
然总则中既有法律,无正条不得行罚之语,故预立之法以防之。对天皇、三后、皇太子为不敬者,如骂詈、侮辱、诽毁等。处三月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十圆以上、二百圆以下罚金。对山陵为不敬者,谓毁坏发掘等事。亦如之。第百十七条。
危害皇族者处死刑,将危害者处无期徒刑。第百十八条。
对皇族为不敬者,处二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百十九条。
犯此章所揭罪而处轻罪刑者,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百二十条。
第二章、关国事罪
关系全国安危存亡,利害所及极大,故虽未遂犯亦科其罪。然其事大抵出于愤世忧国之意,亦有可悯谅者,故亦或宽于常事犯。
第一节:关国乱罪
谋覆政府,或僭窃邦土,或紊乱朝宪以酿起国乱者,从左例处断:一、首魁及教唆等处死刑。二、指挥群众及主管枢要者处无期流刑,其情轻者处有期流刑。三、资给兵器、军需及管理诸职者处重禁狱,其情轻者处轻禁狱。四、乘人教唆、附和随行又应使令、供杂役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轻禁锢。第百二十一条。是即数人共犯罪之大者,然不嗣其例别揭此条者,盖由国事犯不可同于常事犯也。
欲酿起国乱,劫掠兵器、弹药、船舶、金谷及可供军用诸物者,与乱人同删。第百二十二条。
以变乱国政之意谋杀人者,虽未至举兵与乱人同论,其教唆者及下手者皆处死刑。第百二十三条。比之资给兵食、附和随行,如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载者,非无小异,要其意在变乱国政,则亦不得不依例处断。
前三条犯罪在未遂时则科本刑。第百二十四条。
征募兵士或收藏兵器、具备金谷、为起乱而准备者,照第百二十一条例各减一等。凡谓照同何条,系一条一项者。其谓照同何条例,系一条内有二项以上者。阴谋起乱而未为准备者各减二等。第百二十五条。
虽阴谋起乱或为准备未举事前自首于官者,免本刑,止付六月以上、三年以下监视。第百二十六条。自首减轻例所载,专指未发觉前自首者,此例则犯人未举事不问,已发觉与未发觉及知之与否皆许免刑。何也?盖常事犯成否止一身一家利害,至国事犯皆关系公众、国家安危,而其人自首防大害于未萌,其为益实不眇,是处刑之所以特异。然犹付之监视者,未知其果真悔悟与否故也。
知起乱之情而故给与集会处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轻禁锢。第百二十七条。
乘国乱而对他人之身体、财产犯重、轻罪者,照通常例从重处断。第百二十八条。对身体、财产罪并详下条。从重,恶其乘乱也。
第二节:有关外患罪
背本国,潜从外国,比之国乱罪可恶尤甚,然征之古今史乘,其犯罪多因政事,故亦列于此,为国事犯之一。
与外敌抗本国,或内外交战中,凡谓交战,不专指战时,总称两国失和既宣战令以后。抗我同盟国,是非谓平时和亲结约之国,谓其战时联络协力者。及背叛而属敌者,并兼未抗本国者而言。处死刑。第百二十九条。
交战中诱敌人入我管内,或以我国及同盟国之都府城寨、兵器弹药、船舰暨其他可供军用之土地、家屋、物品交付外敌者,亦处死刑。第百三十条。
漏泄我国及同盟国军机密情于敌,或通知屯兵要处、道路险夷者,处无期流刑。诱导敌人间谍入我管内或藏匿者亦如之。第百三十一条。
奉陆海军之命供给物品及工作,于交战之际通谋敌国或受其赂遗、违背命令以致军备缺乏者,处有期流刑。第百三十二条。
私与外国开战端者,不问敌国与同盟国。处有期流刑。其止为准备犹未开战者,减一等或二等。第百三十三条。
当外国争战时我国布告局外中立之令,而违背其布告者,如将兵器弹药等物卖于外国者。处六月以上、三年以下轻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三十四条。
凡犯此章所揭罪,处轻罪刑者,兼称原系重罪刑,而宥恕减轻为轻罪者。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百三十五条。
第三章、害静谧罪
谓妨害人民安静,以下系常事犯罪。
第一节:凶徒聚众罪
凶徒聚众共谋暴举,官吏已说谕仍不解散者,首魁及教唆者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。附和随行者处二圆以上、五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三十六条。虽至暴举,如服从官吏说谕即行解散,则不论其罪。
凶徒啸聚多众、喧闹官厅、强迫官吏、或骚扰村市及为暴行者,首魁及教唆者处重惩役,相从煽动以助势者处轻惩役,其情轻者减一等,附和随行者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三十七条。
乘暴行之际杀人或烧毁家屋、船舶、仓库等,其下手者及放火者处死刑。首魁及教唆者、知情而不禁制亦如之。第百三十八条。如殴打、创伤、逮捕、胁迫、毁坏家屋物品者等,皆止以暴行论,不别问其罪。
第二节:妨害官吏职务罪
当官吏奉职行法及施行官司令命,而暴行胁迫、出身抗拒者,处四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纵令官吏所行或越职,或误举,亦不许免罪。盖奉行官吏只从上官使命,故不能以越职或误举责之其人也。暴行胁迫,使官吏强为其不可为之事者,罪亦如之。第百三十九条。例如强迫计吏违期给禄,强迫狱吏释放罪囚之类。
犯前条罪因而殴伤官吏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。第百四十条。例如殴伤人,二十四日间致罹疾病者,照第百三十一条例更加一等,处一年三月以上、三年九月以下重禁锢。而比之前条反为从轻,故声明从重处断,谓比较两例从其重也。
对官吏职事直以言貌侮辱者,例如判官听断时,诉讼者或旁听人对判官骂詈等类。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其以书画刊行其事,或登场演说其事,对众人以行侮辱者,罪亦如之。第百四十一条。
第三节:囚徒逃走及藏匿罪人罪
虽只关囚人及藏匿者一身之事,然使罪囚得以免罪,则多害良民,故亦以为关公众罪之一。
囚徒已决后逃走者,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。若毁坏狱舍、狱具,如连锁、槛车等。或暴行胁迫以逃走者,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。第百四十二条。此条系专指有期刑囚徒,若无期流刑而逃走者原刑重于禁锢,不用此例,无期徒刑止从狱则加罚,且不许假出狱耳。
已决囚徒虽犯逃走罪,不以再犯论。其刑期内再逃走者以再犯论。第百四十三条。刑期内逃走依总则豆力冉,卟以冉犯论者,以其身带有原刑,科逃走罪已足示惩,故不以犯他罪者同例。然至其科逃走罪,刑期内再逃走则亦不得不以再犯论也。
未决囚徒入监中逃走者,同第百四十二条例。但至其判决原犯罪时,照数罪俱发例处断。
第百四十四条。若原犯系无罪,止科逃走罪。
囚徒三人以上通谋逃走者,照第百四十二条例各加一等。第百四十五条。
欲令囚徒逃走而指教其法,或给与凶器及他用器者,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,因令逃走者加一等。第百四十六条。
劫夺囚徒或以暴行胁迫助囚徒逃走者,处一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,则处轻惩役。第百四十七条。
看守罪囚或护送中故令逃走者,亦同前条例。第百四十八条。
犯前数条所揭轻罪而未遂者,照未遂犯罪例处断。第百四十九条。是所谓总则外别揭专条者,详第百十三条。
看守或护送中因懈怠,故不觉罪囚逃走者,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,处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五十条。虽处重罪刑者,如其未决仍依前项处断。
知其为犯罪人或逃走囚徒,及被监视者而藏匿隐避之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一年以下轻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,加一等。第百五十一条。
欲图免罪,隐蔽其可为证左物件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六月以下轻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五十二条。
犯前二条罪者系犯人亲属,不论其罪。第百五十三条。
第四节:遁附刑罪
被剥夺公权或被停止者,私行其权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十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五十四条。处主刑而逃走者,其刑仅止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而遁附刑者反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,殆如失轻重者。然附刑易犯而防之甚难,且其诈伪之情亦不与寻常逃走有可怜悯者比,故其刑亦不得不重于彼。
付监视者背违其则,例如乘夜私出、擅移居处等类。处十五日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。
第百五十五条。
前二条罪,非刑期内再犯不以再犯论。第百五十六条。此条律意与第百四十三条同。
第五节:私造军用铳炮弹药及私藏罪
不由官命、官许而制造可供陆海军用之铳炮、弹药及爆烈性物品者,如地雷、水雷等。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十圆以上、二百圆以下罚金。其输入者亦如之。输入谓由他国购买输入于本国。私贩卖前项所揭物品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五十七条。此二项皆不问其所以制造,止就迹断之耳,若明知其志在谋乱,则照第百二十五条,第百三十条等处断。
虽犯前条罪,其人系职工雇人,止供正犯使令者,各照本刑减二等。第百五十八条。
欲犯前二条罪而未遂者,照未遂犯罪例处断。第百五十九条。前二条皆轻罪刑,故从例别揭此条。
私藏第百五十七条所揭物品者,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百六十条。
制造第百五十七条所揭物品之器械,独可供其用者,谓制造他物所不堪用与不须用者,制造铳炮等物已有明禁,故亦视为法律所禁之物。不论何人所有,悉行没收。第百六十一条。是特例,即总则中所谓别揭者也。
第六节:妨害通行音信罪
通行即车船桥梁人所通行之类。音信即邮书电信也。
毁坏道路、桥梁、河沟、港埠,以妨害通行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百六十二条。
伪计威力以妨碍邮信或阻止者,罪亦同前条。第百六十三条。
毁坏电信、器械、柱木或切断条线,以致电气不通者,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虽毁坏器械、柱木、条线,妨害电信而未至不通者,减一等。第百六十四条。此条及第百七十条外,凡关电信把者总依电信条例。
欲妨碍汽车通行、毁坏铁道及标识,或障碍致危险者,处重惩役。第百六十五条。此条及第百七十条外,凡关铁道犯者总依铁道条例。
欲妨碍船舶通行,毁坏灯台、浮标及保安航海标识,或点揭伪造标识者,亦同前条。第百六十六条。
凡于前数条所揭罪,自第六十二条至第百六十六条。官吏及雇人职工自犯者,各照本刑加一等。第百六十七条。
犯第百六十二条罪因而杀伤人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百六十八条。虽非故意杀伤,然实因毁坏道路桥梁而至有此事,是不得为过失杀伤,亦不得为故杀伤,故以殴打创伤论之。
犯第百六十五条及百六十六条罪因而颠覆汽车、覆没船舶者,处无期徒刑。致人死者处死刑。第百六十九条。虽官吏及雇人职工犯之,亦不别加重处。此节所揭罪若在关国乱等犯者,依各本例处断,不用此例。
欲犯此节所揭轻罪而未遂者,照未遂犯罪例处断。第百七十条。
第七节:侵他人居处罪
白昼无故而人他人居宅,或人有人看守之屋舍者,如官署、学校等。处十一日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。若如左所记者,加一等:犯一项或俱犯二项三项,亦止加一等耳,不与第三百七十九条特称“每犯一项加一等”之文相同。一,逾越、坏损门户、墙壁或启锁钥而入者。二,携带凶器及可供犯罪器具而入者。三,暴行而入者。四,二人以上共入者。第百七十一条。
夜间无故而入他人之宅,或入有人看守之屋舍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。若如前条所揭而加重非为者,加一等。第百七十二条。
无故而入皇居、禁苑、离宫、行在所及陵内者,照前二条例各加一等。第百七十三条。
第八节:弃毁官署钤印罪
弃毁官令所缄封屋宅、仓库及他物品钤印者,例如官割倒产者之家屋、仓库及可为犯罪证佐之书册物件,及犯罪人之器具记印等。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。若看守人自犯者加一等。第百七十四条。
弃毁官钤印,盗取物品或毁坏者,照盗罪毁坏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百七十五条。
看守人因懈怠,故不觉犯者弃毁官钤印或被盗毁坏物品者,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七十六条。
第九节:扞拒公务罪
官吏职务及工商等奉命所为之业,暨人民义所当为之事,总谓之公务。
陆海军将校遇官司有可请出兵之权者,有事请其出兵,府县厅及检事局等遇其管内起乱或聚众者,则得乞陆海军出援以征讨镇定。无故而不肯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轻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七十七条。
当陆海军征兵应编入兵队之人,毁伤身体、假装疾病、以图免役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此二条似关军律,然要求出兵者系行政司法职,不系军职。至应征之兵所犯系属出役以前之事,故揭之常律也。若嘱托他人令诈称名氏代应征募者,照第二百三十一条例处断。第百七十八条。
医师、化学士等受官命以其职业解剖、分析、鉴定,例如毒杀人不知其原因,判官命医士解剖死体,命化学者分析毒品,或不知品物真伪,传唤业此之人鉴定等类。无故而不肯者,处四圆以上、十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七十九条。
裁判厅命为证人,知其所诉事实者,或判官、原、被告认为知其事实者等。陈述证左,无故而不肯者,亦同前条。第百八十条。
当传染病流行之际,若船舶中疑有此病人港之际,医师受命检验病客或行消灭法,无故而不肯者,处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兽畜传染病流行之际,兽医犯此条者减一等。第百八十一条。
第四章、害信用之罪
第一节:伪造货币罪
伪造国内通用金银货及楮币,行使者处无期徒刑。如古金银非当今所通用,其伪造者以诈伪取财论。若改造行使者,处轻惩役。第百八十二条。如剪削金银货或将楮币挑剜描改等事。
伪造国内所通用外国金银货,行使者处有期徒刑。若改造行使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。第百八十三条。
伪造官许发行纸币,兼外国银行纸币,如方今横滨所发行洋银券等。或改造行使者,从内、外国之别照前二条例处断。第百八十四条。
伪造国内通用铜货,行使者处轻惩役。若改造行使者处一年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。第百八十五条。
前数条所揭伪造、改造货币已成,未行使者各照本刑减一等。其未成者减二等。若预备伪造之器械而未造者各减三等。第百八十六条。是总则所谓别揭刑例者。
知伪造、改造之情而被雇作工者,照前数条所揭正犯所受刑各减一等。若照总则,宜共为正犯,然其刑过重恐权衡失当,故此条别揭刑例。下皆准此。若帮助职正供其杂役者,照职工之刑减一等或二等。第百八十七条。
知伪造、改造之情而给贷房室者,照伪造、改造本刑减二等。第百八十八条。
以伪造、改造货币(于外国制造者)输入国内者,与伪造、改造同刑。第百八十九条。
未用者,同第百八十六条。
以伪造、改造之情而受其货币,行使者照伪造、改造行使者之刑各减二等。其未行使者各减三等。第百九十条。
犯前数条所揭罪处轻罪刑者,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百九十一条。是亦总则所谓别揭者。
伪造、改造货币及输入收受者未行使前自首于官,免本刑,付六月以上、三年以下监视。
是亦总则所谓别揭自首例者,意同第百二十六条。若职工杂役及给贷房室者,未行使之前自首者免本刑。第百九十二条。不付监视。
收受货币之后知其为伪造、改造而行使者,处其价额二倍罚金,但不得降至二圆以下。
第百九十三条。即行使价额不过数钱,亦科二圆罚金。
第二节:伪造官印罪
兼御玺、国玺及印影记号。
伪造御玺、国玺,使用者处无期徒刑。第百九十四条。
伪造各官署印,记何官、何某者亦同。使用者处重惩役。第百九十五条。
伪造所捺土产商品等官印记号,而使用者处轻惩役。伪造所捺书籍什具等官印记号,而使用者处一年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。第百九十六条。此条虽主官物言,其私物捺官印者亦同。
盗用御玺、国玺、官印记号、印信影迹者照前数条所揭伪造刑各减一等。第百九十七条。
其监守盗用者不得减等。
伪造、改造官所发行各印纸、界纸、印纸,以极精之纸刻花草禽鱼如方印形,有例须贴用印纸者必贴之以为信,即如证券印纸、烟草印纸、毒药剧药印纸、颁历印纸之类。界纸者,画纸为栏,分行如羿,其文书不能将印纸贴用者乃令书之界纸,即如证券界纸、诉讼用界纸之类。及邮便券,贴邮书印纸为邮便券。若知其情而使用者,处一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九十八条。是皆轻罪,故不分伪造、改造与受而行使者,若其多寡长短一由判官临时处断。
再用先已贴用之各印纸、邮便券者,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九十九条。
欲犯此节所揭轻罪而未遂者,照未遂犯罪例处断。第二百条。是关人民信用者,虽未遂不得付之不问,故别揭此条。
犯此节所揭罪处轻罪刑者,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二百一条。是亦依总则别揭者。
第三节:伪造官文书罪
谓诏书、官署文书、公债证书、地券等。
伪造诏书或增减变换者,不待行使。处无期徒刑。其毁弃诏书者,不问全书与一半。罪亦同。第二百二条。
伪造官文书或增减变换而行使者,处轻惩役。其毁弃官文书者罪亦同。第二百三条。
伪造公债证书、官发于民之债券谓之公债证书,即如新、旧公债证书、秩禄公债证书、金禄公债证书等。地券及官司所用执照,或增减变换而行使者,处轻惩役。若其证书系无记名者,即不记所主之氏名者,如起业公债证书等是也。加一等。第二百四条。既无一定主名,所用殊广,故伪造增减被害不鲜,而察出亦难,所以加重也。
官吏伪造其所管文书,或增减变换而行使者,照前二条例各加一等。其毁弃文书者罪亦同。第二百五条。
因伪造官文书而并伪官印或盗用者,照伪官印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二百六条。
犯此节所揭罪因减轻而处轻罪刑者,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二百七条。此节所揭皆重罪,故减等而始为轻罪。
第四节:伪造私印私书罪
是对官印官文书而言,即谓人民所用印信文券等。
伪造他人私印而使用者,处六月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人民紧要文书必捺印以为证左,故伪造其印为害不鲜,然虽属伪造而犹未使用,未可为罪,必已冒他人氏名捺用行使始为有罪。所以与“伪造官印虽未行使即为有罪”者异也。若盗用他人印影者减一等。第二百八条。
伪造交引、交引犹古言交子,今言汇票。或署名背面可以卖买文书、甲欲卖文券于乙,记其卖与之事于券之背面,而乙亦记其自甲买得,如此则其券可以迁转附人。及可以交换金银契证、或增减变换者处轻惩役。其伪署文契关书背面以行使者罪亦同。第二百九条。
伪造、卖买、借贷、赠遗、交换及关于义务权利诸文契,或增减变换而行使者,处四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其伪造他项私书,如手简、领票等。或增减变换而行使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十条。此条所揭皆民间紧要文券,比前条更有重者,然其券皆本主所有,转移他人者甚少。而前条所载直可与金银交换卖买,则诈伪易为,害众亦大,所以前条特重而此较轻也。
欲犯此节所揭轻罪而未遂者,照未遂犯罪例处断。第二百十一条。同第百四十九条等。
犯此节所揭罪处轻罪刑者,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二百十二条。同第二十条等。
第五节:伪造准照准牌及病患证状罪
凡职业得特许或允许始得营为者,官必附以准照或准牌。准照即允许状,如版权允许状、铳猎允许状、航海允许状、医术开业允许状等是也。准牌即烙印木牌,世谓之鉴札、如酿酒营业鉴札、牛马卖买鉴札、俳优艺娼妓鉴札等是也。种豆或传染病要医师保证者,必自医师出书以证其真伪轻重,谓之病患证状。
伪造官准照或准牌行使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但其伪造官印或盗用者,照伪造官印各本条处断。第二百十三条。
诈称籍贯、谓其门籍所属府、县、国、郡、村、驿。地位、人身本份地位,即谓华士族、平民,户主非户主等之别。氏名,或诈为诡谲以得准照准牌者,处十五日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未得者,依第二三十一条处断。该管官吏知情而下附准照准牌者加一等。第二百十四条。
欲避公务诈冒医师氏名伪造病患证状而行使者,不问自为与为人,皆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其非避公务而仅图自利者不在此条例限。医师受嘱托造伪证者加一等。第二百十五条。但嘱托人未行使不问其罪。
欲免陆海军征募、伪造病患证状而行使者。及医师受嘱托造伪证者,照前条例各加一等。
第二百十六条。止假妆疾病而不伪造证状者,依第百七十八条。
增减变换准照准牌及病患证状而行使者,亦同伪造刑。第二百十七条。
第六节:伪证罪
凡民事、刑事、商事各裁判厅所命证人,必先依《治罪法》誓明其所陈述出于公正乃所陈述,反背誓食言、变乱黑白,使官民两受其害,是不得不罪之也。
为刑事证人,被传唤上审厅而曲庇被告人,即犯罪人。掩蔽事实以诈证者,照左例处断:一,欲曲庇重罪而伪证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二,欲曲庇轻罪而伪证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三,欲曲庇违警罪而伪证者,依违警罪本条处断。第二百十八条。
被告人因其伪证免应得之刑,则照伪证例各加一等。第二百十九条。
欲陷害被告人而诈证者,照左例处断:一,欲陷人重罪而伪证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二,欲陷人轻罪而伪证者,处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三,欲陷人违警罪而伪证者,处一月以上、三月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二十条。欲曲庇者使其幸成,亦不过使判官审断不当耳。至于陷害,则其计得成不特使审断不当,又使罪人含冤茹枉,其所受处分亦不可追偿,其为害殊甚,所以特重此罪也。
至被告人因伪证受刑后发觉伪证罪,应反坐伪证者以其刑。若反坐刑轻于前条伪证刑,照前条例处断。例如陷人于违警罪,处五月重禁锢,若反坐其伪证者于同刑,则反轻于前条“欲陷人于轻罪”者,故仍依前条处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被告刑期内发觉伪证罪,得照经过日数减反坐刑期。例如被告受十五年有期徒刑,既经过九年,则反坐刑不坐十五年,亦得照其所经过目数即为九年重惩役。但不得减降于前条伪证刑。第二百二十一条。
被告人因伪证处死刑,是指伪证人无欲陷于死刑之意而至死者。则反坐刑减一等。未行刑前发觉者减二等。欲致被告人死而伪证者,反坐死刑。未行刑前发觉者减一等。第二百二十二条。
关民事、商事,凡民间事系继嗣、婚姻、契约等者为民事,系商业者为商事。当行政裁判而伪证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二十三条。是刑不分曲庇与陷害何?盖民、商事等本原、被告相对,利于此则害于彼,势不得分,敌与刑事异刑。
欲令为鉴识通事而传唤于审厅者,若欺诈陈说,照前数条伪证例处断。第二百二十四条。
贿赂或行其他方法如诈欺、胁迫、结约等。以嘱托人为伪证,或令鉴识通事为诈欺者,罪亦同伪证例。第二百二十五条。
犯此节所揭罪者于未裁判宣告前而自首者免本刑。第二百二十六条。是总则所谓别揭自首例者。
第七节:伪造度量衡罪
伪造度量衡或改造贩卖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止伪造、改造而未贩卖者,非此条所问。若伪造官司记章印信或盗用者,照伪造官印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二百二十七条。
知伪造、改造之情而贩卖其度量衡者,依前条减一等。第二百二十八条。
商贾农工私自增减其度量衡者,处一月以上、三月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若使用其度量衡而得利者,以诈欺取财论。第二百二十九条。
受人嘱托伪造度量衡或改造者,照其嘱托人所受刑各减一等。第二百三十条。
第八节:诈称当身地位罪
即人身本分地位,详第二百十四条,但此节地位兼言贯籍、氏名、年甲、职业、官位、服章等。
对官诈称贯籍、地位、氏名、年甲、职业者,不论以言语与文书。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三十一条。
诈称官职、位阶,僭用官服饰、官吏大礼服,军将等正服。徽章、菊花章。或内、外国勋章者,处十五日以上、二月以下轻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三十二条。
第九节:伪造公选投票罪
例如府县会郡区会议员等公选之日,谋己或朋友亲戚中选,伪造投票或增减彼此员数等。
伪造公选投票或增减其数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轻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三十三条。此罪关国政,不与他常事犯同,故处刑亦比国事犯。
行贿赂令投票及受贿赂投票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轻禁锢,附科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三十四条。以贿赂行之,害之所及广矣,故其刑重于前条。但其不以贿赂、不受贿赂者非此条所问。
检视投票及算其数者若伪造其投票或增减之,处六月以上、三年以下轻禁锢,附科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三十五条。
作甲、乙簿报告投票结案者,甲、乙簿者,投票既毕,汇聚而点核多寡,票最多者为甲,其次为乙。增减其数或区画涉于诈伪,处一年以上、五年以下轻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三十六条。甲、乙簿已成,其余投票总废弃,是公选中最紧要事,故增减诈为之者刑更重于前数条罪。
第五章、害养生道罪
是谓关全国人民养生者。如止关一人或数人,揭之于第三编。
第一节:关阿片烟罪
输入阿片烟及制造或贩卖者,处有期徒刑。第二百三十七条。
输入吸阿片烟器具及制造或贩卖者,处轻惩役。第二百三十八条。
税关官吏知情而输入阿片烟及其器具者,照前二条刑各加一等。第二百三十九条。
给贷可吸阿片烟房舍以图利者,处轻惩役。其非以图利者,照次条吸阿片烟者从犯处断。引诱人吸阿片烟者罪亦同。第二百四十条。赠与阿片烟令受者吸之,罪亦同。
吸阿片烟者处二年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二百四十一条。
私有阿片烟及器具或受寄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二百四十二条。
第二节:污秽饮水罪
供饮净水因污秽致不能用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一月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五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四十三条。
投入伤生物以变水质或致腐败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四十四条。若由其所业倾注其所用品渣滓,偶然至变水质者,别有规则处断。
犯前条罪因致人疾病或死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二百四十五条。其事若出于故意毒杀.依第二九十三条处断。
第三节:关传染病预防规则罪
船舶入港者违背预防传染病规则上陆或搬输物品于陆地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轻禁锢,或处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四十六条。船客多日航海,入港辄欲上陆,是人之常情,非别有破廉损耻之行,故或处轻禁锢、或处罚金,总任判官所见耳。若犯人原非故意违犯,实因风波等事不得已上陆,亦不得加之以罚。
船长自犯前条罪及知有人犯而不制止者,于前条刑加一等。第二百四十七条。
当传染病流行时违背预防规则,由流行地方出往他处者,处十五日以上、六月以下轻禁锢,或处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四十八条。其他违背预防规则者,总依第四编违警罪规则。
当兽畜传染病流行时违背预防规则,送出其兽畜于他处者,处十一以上、二月以下轻禁锢,或处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、第二百四十九条。
第四节:关危害品、伤生物、制造规则罪
如火药、硝石、石油等一切有破裂性者。如煤气、制药、制革等凡有恶臭毒气者。别有此规则。
不得官准创建危害品制造所者,处二十圆以上、二百圆以下罚金。若其创建伤生物制造所者,处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五十条。虽得官准创建前条所揭制造所,其违背预防危害、保护康健规则者,别有此规则。照前条例各减一等。第二百五十一条,非前条所谓制造人而犯之者,依第四编第四百二十五条、第四百二十六条处断。犯前二条罪因致人疾病死伤者,照过失杀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二百五十二条。
第五节:贩卖伤生饮食及药剂罪
矿制颜料食品及毒药剧药等。
混和可以伤生物于饮食品以贩卖者,处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五十三条,如贩卖腐败饮食品者依违警罪本条。违背规则所谓药品卖买规则。贩卖毒药、剧药者,处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二五十四条。犯前二条罪因致人疾病或死者,照过失杀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二五十五条。第六节 私营医业罪医关人民生命,非术精道熟不得行世,故必经官准以后乃得为业。
不得官准而业医者,处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五十六条,若一时止授治方投药剂,尚未以医为业者,非此条所罪。其误治人致人死伤者,照过失杀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二五十七条。
第六章、败风俗罪
败坏民间风俗,其流弊甚大,故设刑防之。
公为猥亵之行者,如奸淫及露体等。处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五十八条。
于公众所共居或于公众所共视者,而后名为公行,其他不问。
公然陈列败俗图书及猥亵器具,图书如摹写淫状及春画等,器具如模拟阴具等。或贩卖者,处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五十九条。如陈私室之中及秘藏者,非此条所问。
开张赌场以图利或招结博徒者,处三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六十条。
现以财物赌博者,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虽赌博非当时发觉及未行者,不在此限。知其情而给贷房舍者,罪亦同。其赌饮食者勿论。指便可饮食之糕果酒肉等品,其以饮食为名及以米谷为注,仍以赌博论。凡赌博器具、骰子、骨牌之类,财物现在其场者,皆没收。第二百六十一条。
行醵集财物探筹赢利之业者,预醵集金钱探阄,导之中者集金与之,不中则并弃所已出之金,谓之富签。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六十二条。
对神祠、佛龛、坟墓及他礼拜堂公然为不敬之行者,谓于众人所共视侮慢神佛或污秽败坏等类,若非人所共见非此条所问。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若妨碍其说教及拜礼者,神官、僧侣聚众说法谓之说教。处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六十三条。
第七章、毁弃死尸及发掘坟墓罪
毁弃应行埋葬死尸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
第二百六十四条.知有死尸而不告或私移于他处者,依违警罪例。
发掘坟墓见棺椁或死尸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因窃取墓中财物者,从二罪俱发例处断。因而毁弃死尸者,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六十五条。
欲犯此章所揭罪而未遂者,照未遂犯罪例处断。第二百六十六条.亦同第百十三条等。
第八章、妨碍商业及农工业罪
用伪计、威力妨碍卖买稻谷及民生需用不可缺食品者,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科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妨碍前项所揭外物品者,减一等。第二百六十七条。
用伪计、威力妨碍他人竞卖或射买者,处十五日以上、三月以下重禁锢,附科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六十八条。同一卖买物品而此条轻于前条者何?盖前条二项所关甚大.例如闻米谷将输入恐其价低下,设法妨碍致米价涌贵,其害将及全国。不如此条止害卖买人,所以刑亦有轻重也。
用伪计、威力妨碍农工业者罪亦同前条。第二百六十九条。是谓总关农工公益者,如其关一人稼穑植物等事,依第三编害动植物之罪处断。
农工雇人欲增佣值或变更所业,如增加休暇时日或更改营业法等。用伪计、威力妨碍雇主及他雇人者,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科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条。
雇主欲减佣值或变更所业,用伪计、威力妨碍雇人及他雇主者,罪亦同前条。第二百七十一条。
传播虚论伪说,令昂低米谷及民生须用物品价直者,处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二条。假令传播虚说不至使物价昂低者,非此条所问。
第九章、官吏渎职罪
第一节:官吏害公益罪
凡此编所揭,无非关于公益者,然其所犯概兼常人与官吏而言,独此节专举官吏所犯之罪,故别设此目。
官吏于所司法制不以公布施行,例如大臣奏状经裁可后命主任官吏行之,而官吏承命而不行,或府知事、县令受某省令而不公布之管内之类。或妨碍他官吏公布施行者,处二月以上、六月以下轻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三条。
地方官吏遇有骚乱,应得请发官兵及请管兵官弹压镇定,而不能区处其事者,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轻禁锢,附科二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四条。
官吏违背规则而营商业者,谓明治八年四月第六十五号布令等。处二十圆以上、五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五条。但如贩卖私地所产、土地或贷金起利、或教授技术以得利者不在此限。
第二节:官吏待人民之罪
官吏擅用威权使人民强行不可为之事,例如警察官吏以力迫人使拘引无罪等事。及妨碍其可为之事者,例如力制投票人使其不得选举某氏等事。处十一日以上、二月以下轻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六条。
人民身体财产有为人所犯害者,如第三编所云对身体财产罪各条。官吏受其告报不速为区处及保护者,处十五日以上、三月以下轻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七条。
逮捕官吏不遵守法律所定程式规则,即《治罪法》中所定规则,如警察官吏等非携带预审判事所发令状,则不得逮捕是也。而逮捕人及非理监禁人者,监禁谓幽闭一室,不得出。处十五日以上、三月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但其监禁日数每过十日加一等。第二百七十八条。此条以下所行出于心术不正,与前二条所揭少异,故皆处重禁锢。
司狱官吏监禁犯人不遵守程式规则,谓囚人入狱及接引等规则。及囚人应出狱时不放免者,罪同前条。第二百七十九条。
前二条所揭官吏及护送囚人者,若屏去其饮食、衣服及苛刻接遇者,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因而致囚人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。第二百八十条。
当水、火、地震之际管狱官吏懈怠,不辄解囚人监禁因而致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。第二百八十一条。若故意致死伤者,依第二百九十四条处断,盖拘束罪囚本欲使悛改善良也,且未决囚人其罪之有无尚未可知,监护者自宜小心保守使不受害,而怠惰致死伤固不得以过失杀伤论,所以依殴打创伤例也。
裁判官、检事及警察官吏审问被告人而施暴行或凌虐者,处四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因而致被告人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。第二百八十二条。
裁判官、检察官无故不受理刑事诉牒及迁延不审理者,处十五日以上、三月以下轻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是谓知告诉、告发有理而故不受理者,若以不受理为宜者非此条所问。系民事诉牒者罪亦同之。第二百八十三条。
官吏听人嘱托受赃及允许受赃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因而非理处事者加一等。第二百八十四条。
裁判官当审理民事得赃及允许受赃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因而枉法判断者加一等。第二百八十五条。
裁判官、检事、警察官吏当审理刑事得赃及允许受赃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因而故出入罪者,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其故人入罪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十圆以上、二百圆以下罚金。若其所枉断之刑重于此刑,照第二百二十一条、第二百二十二条反坐之。第二百八十六条。
裁判官、检事、警察官吏虽不受赃,而徇情挟怨以故出人入罪者,罪亦同前条。第二百八十七条。
前数条所揭赃,已受领者皆没收之。消费者追征其价。第二百八十八条。恐犯者或以为虽并受本刑、附刑,不如其所得赃金之多,故特设此条以防之。
第三节:官吏对财产之罪
凡官吏监守财物而自盗金钱粮谷物件者,处轻惩役。因而增减变换官文书、簿册及毁弃之者,照第二百五条例处断。第二百八十九条。若非其所管仍依第二百五条。
官吏征收租税及各杂税,如收税委员、税关官吏、郡区户长等。正额外多征金谷者,处二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九十条。
犯此节所揭罪,处轻罪刑者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二百九十一条。此条所揭罪皆出于卑污无耻,故虽处轻罪者仍不得不付此长期监视。
第三编 对身体财产重罪轻罪
第一章 对身体之罪
此罪有二:曰有刑罪,曰无刑罪。有刑罪直关身体生命者,谓杀伤、殴打、胁迫、坠胎等。无刑罪关名望声誉者,谓诬告、诽毁等。
第一节:谋杀、故杀罪
蓄谋杀人者为谋杀,处死刑。第二百九十二条。
施用毒物杀人者,以谋杀论处死刑。第二百九十三条。如一时乘怒投用毒物,宜以故杀论。然用毒物其害不止一人,或有及数十人者,且形迹难知,无由防范,施用最为容易。故虽一时之怒,仍以谋杀论。
故意杀人者为故杀,处无期徒刑。第二百九十四条。旧律,谋杀、故杀同处死刑,然故杀者当临杀之时猝乘愤激骤起杀意,比之谋杀人于未杀以前蓄念积虑者情实较轻,故故杀之刑于谋杀之刑减一等。然若如下二条所揭与寻常故杀异,则亦不得不处死刑。
故杀人支解割碎及其杀状惨刻者,处死刑。第二百九十五条。
因财利犯重轻罪,例如为强窃盗,恐其不遂故杀主人或监守人等。恐人发觉追捕而故杀人者,处死刑。第二百九十六条。
蓄杀人之意诡言诱导、挤陷危险而致死者,例如桥梁朽损不堪渡人,而诈称牢固令人过渡,以陷溺致死等类。以故杀论。其预谋者以谋杀论。第二百九十七条。
欲谋杀、故杀而误杀他人者,仍以谋杀、故杀论。第二百九十八条。
第二节:殴打创伤罪
殴打创伤人因而致死者,处重惩役。第二百九十九条。
殴打创伤人瞎其两目、聋其两耳及折两肢、断舌、毁坏阴阳致丧失知觉精神罹笃疾者,处轻惩役。虽并犯此条二事以上,亦同处轻惩役,但以刑期长短分轻重耳。其瞎一目、聋一耳、折一肢及残亏身体以致废疾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条。并犯此条二事以上,除损一手一足之外,亦同前项注。
殴打创伤致人罹二十日以外疾病,不能营职业者,处一年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。若伤疾不至二十日,处十一日以上、一月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一条。
若预谋殴打创伤人致其人罹笃疾或至死者,照前数条所揭载各加一等。第三百二条。
欲为不法之事而殴伤防其非为之人,或自犯轻重罪名图免罪掩迹因而殴打创伤人者,亦同前条之例。第三百三条。
因殴打人而误伤他人者,仍科殴打创伤本刑。第三百四条。
二人以上共殴打伤人,从现下手者分别轻重各论其刑。若其创不辨甲、乙所为,照重伤之刑减一等。但教唆者不在减等之限。第三百五条。
二人以上共殴打人,虽一人未行殴打而帮助致成伤者,与现殴打者同罪而减一等。第三百六条。
施用可害健康物品使人疾苦者,与预谋殴打创伤人者同刑。第三百七条。
虽意非杀人而诈伪诱导,令陷危害致其人疾病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例处断。第三百八条。
第三节:关于杀伤者宥恕及不论罪
因己身受人暴行,不得已愤怒致杀伤暴行人者,宥恕其罪。但因行为不正自招暴行者不在此限。第三百九条。
殴打彼此创伤不能分下手先后者,各宥恕其罪。第三百十条。
本夫知其妻与人奸通,于奸所杀伤奸夫或奸妇者,宥恕其罪。但本夫先系纵容奸通者不在此限。第三百十一条。
若有昼间无故而人人家,或欲逾越损坏门户墙壁,因防拒之而杀伤犯人者,宥恕其罪。
第三百十二条。
前数条所记载有可宥恕者,照各本刑减二等或三等。第三百十三条。
正当防御自己身体性命时出于不得已而杀伤暴行人者,不分为己为人,不论其罪。若自己行为不正致招暴行者不在此限。第三百十四条。
左列诸件出于不得已致杀伤人者,不论其罪。一、防止放火及其他暴行有伤财产者。二、防止盗犯及欲夺还盗赃者。三、防止夜间无故而人人家或欲逾越户墙门壁者。第三百十五条。
虽防卫身体财产非不得已而加害于暴行人,又危害已去仍乘势加害于暴行人者,不在不论罪之限,但酌量情状照第三百十三条例得宥恕其罪。第三百十六条。
第四节:过失杀伤之罪
疏虞懈怠不遵守规则、因过失致人于死者,处二十圆以上、二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十七条。凡耳目所不及、思虑所不到为过失,不守规则,谓于有人处演习枪铳之类。
因过失使人仓伤至废疾者,处二十圆以上、二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十八条。
因过失而使人创伤至疾病休业者,处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十九条。
第五节:关自杀之罪
教唆人使自杀,又受人嘱托为自杀之人下手者,处六月以上、三年以下轻禁锢,附加十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其他为自杀人帮助者减一等。第三百二十条。
图自己之利,教唆他人令自杀者处重惩役。第三百二十一条。
第六节:擅逮捕监禁人之罪
擅逮捕人又监禁私处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其监禁若过数日或十日,应算日数加一等。第三百二十二条。
擅监禁束缚人或殴打拷责,又屏去饮食、衣服施行一切苛刻事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二十三条。
犯前条之罪致人疾病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三百二十四条。
擅监禁人临水、火、震灾之际不解监禁,致人死伤者亦同前条罪。第三百二十五条。
第七节:胁迫之罪
以杀胁迫人、以放火胁迫人,皆谓以言词恐吓人。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其以殴打创伤或焚烧财产、毁坏家屋、径行劫掠等事胁迫人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二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二十六条。
携带凶器而犯前条罪者各加一等。第三百二十七条。
以加害亲属相胁迫者,亦同前二条例。第三百二十八条。
此节所揭载,待受其胁迫者或亲属等告诉而后论罪。第三百二十九条。
第八节:堕胎之罪
怀胎妇女以药物及其他方法堕胎者,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三十条。
使人以药物及其他方法堕胎者亦同前条。因而妇人致死者处一年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。
第三百三十一条。
医师、产婆及药商等犯前条罪者各加一等。第三百三十二条。
威逼怀胎妇女又诓骗令堕胎者,处一年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三十三条。
知为怀胎而殴打暴行因致堕胎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。其非有堕胎之意者处轻惩役。第三百三十四条。
犯前二条之罪致妇人笃疾或死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三百三十五条。
第九节:遗弃幼儿及老者病者之罪
遗弃未满八岁幼儿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。不能自谋生活遗弃老者、疾病者亦同。第三百三十六条。
以未满八岁幼儿或老者、病者遗弃于旷野无人之地,处重禁锢。第三百三十七条。
得人之给料、受人之依托、力可保养者犯前二条罪各加一等。第三百三十八条。
遗弃老幼因而致废疾者处轻惩役。若至笃疾者处重惩役。至死者处有期徒刑。第三百三十九条。
己所有地看守所及之处有遗弃幼儿老疾者,知而不扶助又不申告官署者,处十五年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。若有罹疾病昏倒者,知而不扶助、不申告者亦同。第三百四十条。
第十节:略取诱拐幼者之罪
略取诱拐十二岁未满幼者,或藏匿、或交付他人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四十一条。
略取十二岁以上、二十岁未满幼者,或藏匿、或交付他人者,处一年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仅诱拐、藏匿或交付他人者,处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四十二条。
略取诱拐幼者为仆婢,又假设名称以使役之者,照前二条例各减一等。第三百四十三条。
前数条所揭,待被告者及其亲族告诉而后论罪。惟幼者或至长大婚姻之时而遵礼从式者不论。第三百四十四条。
略取诱拐二十岁未满幼者交付与外国人者,处轻惩役。第三百四十五条。
第十一节:猥亵奸淫重婚之罪
对十二岁既满男女为猥亵之事,又对十二岁以上男女以暴行胁迫为猥亵之事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四十六条。
对十二岁未满男女以暴行胁迫为猥亵之事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四十七条。
强奸十二岁以上妇女者处轻惩役。其以药酒等物诱令迷乱而奸淫者,以强奸论。第三百四十八条。
奸淫十二岁未满幼女者处轻惩役。若强奸者处重惩役。第三百四十九条。
前数条所揭载,待被害者及其亲属告诉而后论罪。第三百五十条。
犯前数条罪因而致人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但由强奸因致废疾、笃疾者处有期徒刑。致死者处无期徒刑。第三百五十一条。
劝诱十六岁未满男女已为媒合者,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五十二条。
与有夫之妇奸通者,先是,明治六年改正奸律,奸无夫之妇者不论罪,故此律特指有夫之妇。考泰西和奸之罪均处禁锢,佛律二年以下,德律六月以上,经其夫告诉而后论罪。若无夫之妇,无告诉者均置不问。盖信重于礼,情重于理,其律意大抵如此也。处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。男女同罪。此条待本夫告诉而后论罪。但本夫先系纵容奸通者,虽诉不论。第三百五十三条。
有配偶者重结婚姻,处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
第三百五十四条。配偶兼男女而言。
第十二节:诬告及诽毁之罪
以不实之事诬告人者,照第二百二十条所载伪证例处断。第三百五十五条。
虽为诬告,于被告未推问之前而自首悔过者免本刑。第三百五十六条。
因诬告致被告人受刑,照第二百二十一条、第二百二十二条所载之例处断。第三百五十七条。
摘发恶事丑行诽谤人者,不问事实有无,照左例处断:一,公然演说诽毁人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三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二,公布书册、图画,又作为杂剧、偶像诽毁人者,处十五日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五十八条。
诽毁已死者,若非出于诬罔,不得照前条之例处断。第三百五十九条。前条所载即事实非诬,亦依律论罪。盖名誉荣辱关人大节,且暖昧之事非人所应知,乃公然对众诽毁,且以书册、图画、杂剧、偶像形容其状,不加禁遏将造言飞语,见事风生,即毛卵钩须乌有之事,亦不难抉摘装点以快已私,其事伊于胡底。中国通例,有造匿名揭帖以诽谤人者,除其事立按不问外,犯者审实拟绞。所犯之罪虽与此有殊,而律重诛心用意则一也。
医师、药商、稳婆、代言人、辩护人、代书人等及神官、僧侣,受人委托因得知其阴私而漏告于众者,以诽谤论,处十一日以上、三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但由裁判官传唤,令其陈述事实者不在此限。第三百六十条。
此节所记载诽毁之罪,待被害者及死者之亲属告诉而后论罪。第三百六十一条。
第十三节:对其祖父母、父母之罪
子孙谋杀其祖父母、父母者处死刑。关自杀罪照凡人之刑加二等。第三百六十二条。
子孙对其祖父母、父母犯殴打创伤,其他监禁、胁迫、遗弃、诬告、诽毁之罪者,按各本条所载照凡人之例加二等。其致废疾者处有期徒刑。致笃疾者处无期徒刑。致死者处死刑。第三百六十三条。
子孙对其祖父母、父母不给衣食缺奉养者,处十五日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致疾病或死者亦同前条例。第三百六十四条。
对祖父母、父母犯杀伤罪者,不得用宥恕例,但犯时不知而误犯者,谓离别日久,相逢不识,以小故斗殴至于杀伤。又深夜昏黑误为他人,以凶器拿捕至于杀伤之类。不在此限。第三百六十五条。
第二章 对人财产之罪
第一节:窃盗之罪
窃取他人物品者为窃盗罪,处二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六十六条。乘水、火、震灾之变为窃盗者,处六月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六十七条。逾越墙户或毁坏或开钥而人人邸舍、仓库,犯窃盗者亦同前条。第三百六十八条。二人以上共犯前三条罪者各加一等。第三百六十九条.、携带凶器人人住宅为窃盗者,处轻惩役。第三七十条、虽系己物已典付他人,又有官司之命令他人监守而窃取之者,以窃盗论。第三百七十一条。于田野窃取谷类菜果及其他产物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七十二条。于山林窃取竹木矿物及其他产物,又于川泽池沼窃取所生养鱼鳖,及关人营业产物者亦同前条。第三百七十三条,,于牧场窃取牧畜兽类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七十四条..此节所揭载轻罪欲犯未遂者,照未遂犯罪例处断。第三百七十五条。犯此节所记之轻罪处刑者,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三百七十六条,此节所载惟携带凶器入人住宅为窃盗者处轻惩役,以其实有盗心,故科以重罪。其他处重禁锢,皆轻罪也,或本非为窃之人,或实无作盗之意,偶然贪得,中亦有可悯谅者。但乘水、火、地震不及防范之时,当山林田野易于攫取之地,而公然为盗,其人之心术不端巳可概见,故虽科轻罪仍付监视。祖父母、父母、夫妻、子孙及其配偶者,又同居兄弟姊妹互相窃财物者,不以窃盗论。若与他人共犯而分取财物者,仍以窃盗论。第三百七十七条。
第二节:强盗之罪
以暴行加人或胁迫人而强取财物者为强盗,处轻惩役。第三百七十八条。
强盗罪有左开情状者,每一项加一等。一、二人以上共犯者。二、携带凶器者。第三百七十九条。若二人以上共犯,各又携带凶器,共加二等。
强盗伤人者处无期徒刑。致死者处死刑。第三百八十条。
强盗强奸妇女者处无期徒刑。第三百八十一条。常人犯强奸罪处轻惩役,犯强盗罪亦处轻惩役,今以强盗犯强奸,其情节尤可恨恶,故不用二罪俱发从一科断之律,直处以无期徒刑。考日本旧律,强奸、强盗各处死刑。此律虽较旧法为轻,而在本律中则从其最重者矣。
窃盗得赃而走,为人拒止,因而以暴行胁迫者以强盗论。第三百八十二条。
用药酒等使人迷乱而盗取其财物者,以强盗论,处轻惩役。第三百八十三条。此与上条同一以强盗论,而独揭明处轻惩役者,以其用药迷人,情节可恶,故特处之重罪。若窃盔拒捕出于一时图免己罪,其中情节或有可宥恕减轻者,故不以一律论也。
犯此节所载之罪,或因减轻而处轻刑者,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三百八十四条。
第三节:关遗失物埋藏物之罪
拾得遗失及漂流物,隐匿不还于其主,又不申告官司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三月以下重禁锢,又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八十五条。
于他人所有地掘取埋藏诸物,私自隐匿者亦同前条。第三百八十六条。
犯此节所载之罪,若系第三百七十七条所揭载亲属不论其罪。第三百八十七条。
第四节:关家资分散之罪
分散者,破产歇业不能偿债、倾家所有分之与人,故曰分散。此律为中律所无,而西律所重。泰西通例,凡营业耗折身负重债力不能偿,则请之于官,佃家资所有,分与偿人。官为立一经理人,先检点其货财,搜集其契约,并悬示限期。凡负某人债者,悉数缴官。其某人所欠之债,各呈凭据,以待分给。然后悉索所有,按数计成,一一分派,产尽而后已。其人已报破产者,不许再营生业,此通例也。中国以追债告官,每曰钱债细故,实因沿用旧律,而古来贸易未盛,借贷较少,即有负债多,出于亲属之情不容已,朋友之义不容辞,势难以负债之故,没入家产。自商务大兴,有无相通,如银行、商会之类,乃有以日积月累所得,寄而取息者;亦有举盈千累万之数,借以谋生者。一人破产,万众嗷嗷。若无法以维制之,则隐匿逃遁、窃人脂膏而自润,与白昼大都杀人而夺之金何异?而受害者糊口无资,茹辛含苦,又不待言也。日本近年商会若小野岛田之倒产歇业,官亦负累及百万,故依仿西律创立此条。迩来中国亦有此事,恐亦不能不设此律矣。家资分散之际,有藏匿脱漏其财产,又增加虚伪负债者,处四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。知其情而承诺虚伪契约或为其媒介者,减一等。第三百八十八条。
家资分散之际,所有簿记之类,或藏匿毁弃,至分散决定之后依托一债主或二三债主私偿于人,以致害及他债主者,处一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八十九条。
第五节:诈欺取财之罪及关受寄财物之罪
欺罔人又恐喝人,骗取财物、证书类者为诈欺取财罪,处二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以诈欺伪造官私文书或增减变换者,照伪造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三百九十条。
乘幼者愚蒙,又乘人迷乱,与以不正证书或授与财物而行诓骗者,以诈欺取财论。第三百九十一条。
当贩卖物品或互相交换,乃伪其物质、减其分量交附与人者,以诈欺取财论。第三百九十二条。
窃冒他人之动产不动产贩卖交换者,或抵当典物者,以诈欺取财论。虽自己之不动产已为抵当典物,又欺隐卖与他人或重为抵当典物者亦同其罪。第三百九十三条。
犯前数条所载之罪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三百九十四条。
消费受寄之物、借用之物、典质之物及其他受人委托之金额物件者,处一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。若骗取拐带及为其他诈欺之事者,以诈欺取财论。第三百九十五条。
虽系已有经官司差押而藏匿脱漏者,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但家资分散之际犯此罪者照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例处断。第三百九十六条。
此节所载之罪欲犯未遂者,照未遂犯罪例处断。第三百九十七条。
犯此节所载之罪如第三百七十七条所揭载,亲属不论其罪。第三百九十八条。
第六节:关赃物之罪
知为窃盗赃,受而收藏之、或买取之、及为牙保者,处一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九十九条。
犯前条罪者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四百条。
知为诈伪取财及其他犯罪物品,受而收藏之或买取之及为牙保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四百一条。
第七节:放火、失火之罪
放火烧毁人家者处死刑。第四百二条。
放火烧毁空宅及其他建筑物者,处无期徒刑。第四百三条。
放火烧毁废宅及藏寄柴草肥料之屋舍等类者,处重惩役。第四百四条。
放火烧毁载人之船舶、汽车者,处死刑。若放火之人同坐船舶、汽车处重惩役。第四百五条。
放火烧毁山林之竹木、田野之谷麦、或露积之柴草竹木及其他物件者,处轻惩役。第四百六条。
放火烧毁自己家屋者,处二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。第四百七条。
犯放火之罪处轻罪刑者,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四百八条。
误失火烧毁人家屋财产者,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四百九条。
用火药及其他暴烈物品致煤气井、蒸气罐等破裂,毁坏人之家屋财产者,分别故意、过失,照放火、失火之例处断。第四百十条。
第八节:决水之罪
决溃堤防又毁坏水闸,致人家漂失者处无期徒刑。若空宅及其他建筑物漂失者处重惩役。
第四百十一条。
决溃堤防毁坏水闸,致田圃、矿坑、牧场等荒废者处轻惩役。第四百十二条。
欲损他人利益图自己便宜,因决溃堤防、毁坏水闸及其他妨害水利者,处一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四百十三条。
因过失致起水害者,照失火之例处断。第四百十四条。
第九节:覆没船舶之罪
冲突载人船舶,致令覆没者处死刑。但船客无死亡者则处无期徒刑。第四百十五条。
冲突未载人之船舶致令覆没者处轻惩役。第四百十六条。
第十节:毁坏家屋物品及害动植物之罪
坏人家屋及其他建造物者,处一月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因而致人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四百十七条。
毁坏人家之墙壁及园池之装饰、田圃之樊围、牧场之栏栅等类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三月以下重禁锢,又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四百十八条。
毁损人之稼穑、竹木及其他需用之植物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又处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四百十九条。
毁损土地之经界标柱及移转之者,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四百二十条。
毁弃人之器物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又处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
第四百二十一条。
杀人之牛马者,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四百二十二条。
杀前条所载以外家畜者,犬猫鸡鸭之类,物较微细,故处刑亦轻。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仍待被害者告诉而后论罪。第四百二十三条。
凡有关于权利义务证书类,谓如官吏之位记、军人之赏牌、医生之执照、商人之准牌之类,或关于名誉,或关于生业,是皆经官允许者。其他文书若受人委托而付之权,经人延聘而理其事,此类皆是也。毁弃灭尽者,处二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四百二十四条。
第四编 违警之罪
犯左开诸件者,处三日以上、十日以下拘留,又处一圆以上、一圆九十五钱以下科料。一,不遵规则于市街中运搬火药及其他暴裂物品者。二,不遵规则贮藏火药及其他暴裂物品者。三,不经官许制造烟火及私行贩卖者。四,人家稠密场所滥放烟火及其他玩弄火器者。五,建造蒸气器械及其他烟通、火灶,修理、扫除违背规则者。六,家屋墙壁坏损,经官勘督己不平毁又不修理者。七,不经官许擅解剖死尸者。八,知自有地内有死尸不申告官司,潜移他所者。九,殴打人不至创伤疾病者。殴打人至创伤疾病,具于殴打创伤律内。此专指街衢市肆以薄物细故,偶生口角致成殴打者。十,密自卖奸,又为其媒合者。凡娼妓注籍,月给税金,是为官许,不在此限。十一,潜伏于空宅空室者。十二,住居无定又习营生产业而徘徊诸方者。十三,于官许墓地之外私行蝈葬者。十四,欲曲庇违警罪而为伪证者。但被告人因∥证免刑,则从第二百十九条之例。第四百二十五条。谓照伪证罪本条科断也。
犯左开诸件者,处二日以上、五日以下拘留,又处五十钱以上、一圆五十钱以下科料。一,于人家近傍又山林田野滥行放火者。二,值水、火、地震之灾,官吏令其协同防御而旁观不理者。三,贩卖不熟之果物及腐败之饮食物者。四,违背保护健康规则及传染病预防规则者。五,于通行道路有危险之井沟及凹地等不为防围者。六,亍路上嗾犬及其他兽类惊动行人者。七,家有发狂人,怠于看守使徘徊路上者。八,有狂犬猛兽等怠于系锁致放出路上者。九,变死人不受检视,滥自埋葬者。十,毁损墓碑及路上神佛,又污渎者。十一,污损神祠、佛堂及其他公立之建造物者。十二,无端而骂詈、嘲弄人者,但此项待人告诉而后论罪。第四百二十六条。
犯左开诸件者,处一日以上、三日以下拘留,又处二十钱以上、一圆二十五钱以下科料。一,滥将车马疾驰而妨害行人者。二,众人群集之地牵行车马不受制止者。三,夜间疾驰车马不用灯火者。四,路中堆积木石等不设防围,又不用标识及怠于点灯者。五,投掷瓦砾于道路及家屋园囿者。六,路上弃掷禽兽死体又不除去者。七,于路上及家屋园囿中投掷污秽之物者。八,背违警察规则为工商之业者。九,医师、稳婆无事故不应急病人招唤者。十,有人死亡,不申告于官而擅自埋葬者。十一,造为流言浮说以诳惑人者。十二,妄言吉凶祸福或为祈祷符咒等以惑人图利者。十三,私有地外滥设家屋墙壁,又滥出轩楹者。十四,不经官许,于路傍河岸开设床店者。床店谓于路旁支榻铺席以憩游人而图利者。十五,毁损道中标柱、街市常灯及厕场者。十六,道路桥梁及其他场所有禁止通行、或指示道路之道标等类而毁损之者。第四百二十七条。竖木为标,于人不能至之地,榜曰“禁止通行”;或于歧路交互易迷惑之处,指示方向之类,谓之指道标。
犯左开诸件者,处一日拘留、处十钱以上、一圆以下科料。一,所贩之物经官署定有价值而增价贩卖者。二,渡船、桥梁等经有定价而私行加索又故阻通行者。三,渡船、桥梁经有定价不给值而径自通行者。四,于路上为商业有如赌博之类者。五,不经官许开剧场及其他观物场,违背规则者。六,毁损沟渠下水,虽受官署督促而不浚沟渠者。七,路傍罗列食物及其他商品不受制止者。八,不经官许放兽类于官地,又牧畜者。九,身体刺文者及为刺文工业者。十,他人所系牛马兽类而擅为解放者。十一,他人所系之舟筏而擅为解放者。第四百二十八条。
犯左开诸件者,处五钱以上、五十钱以下科料。一,于桥梁、堤闸、保护水害之地而擅系舟筏者。二,横放牛马诸车、堆积木石薪炭及其他物品于道路,有碍行人者。三,并牵车马有碍行人者。四,于水路连舟并行,有害舟行者。五,投弃冰雪尘芥等于道路者。六,经官吏督促不肯扫除道路者。七,不受官吏制止,游戏路上有碍行人者。八,牵牛马者不系绳而有碍行人者。九,于禁止出入之场而滥行出入者。十,犯禁止通行之标示而滥自通行者。十一,路上放歌高声不受制止者。十二,醉卧路上或喧噪者。十三,消灭路灯者。十四,贴纸于人家墙壁或妄书者。十五,毁损邸宅之号数、标札、招牌及租屋、卖屋之招帖,与其他报告标示等类者。十六,人他人田野园囿采食菜果及采折花卉者。十七,犯公园规则者。十八,乱行他人田园,又牵牛马人他人园圃者。第四百二十九条。
前数条所载外,因各地方之便别定有违警罪规则,犯者各从其罚贝处断。第四百三十条。